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有两种情形:其一,商标在先,企业名称在后;其二,企业名称在先,商标在后。
(一) 先讨论第一种情形。
企业名称,包括四部分:依次是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如上海叽哩哇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是行政区划;叽哩哇啦,是字号;科技,是行业;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在同一行政区划中,不同企业的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部分可能相同,用以区别企业的,是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文字组成,企业使用字号,不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企业字号使用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的文字,就有可能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突出使用,一种是未突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对此作出区分: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在诉讼实务中,被告可能既有突出使用的行为,也有未突出使用的情形。在法律适用选择上,要根据被告的具体行为,确定可适用的法律。
法院审理权利冲突类案件,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
在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需要具体处理问题是:如何认定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如何认定文字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2002年12月24日)第8条和第9条解答了这两个问题。
如何认定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
②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③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④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文字近似?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造成误认混淆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在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被告常以其名称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其使用企业名称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对此的指导意见是:
被告以享有企业名称权抗辩的,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与原告商标权取得时间;
(3)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方式是否规范;
(4)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5)其他因素。
法院审理商标权在先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如果认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公司构成侵权,则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有三种:
(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规范使用或者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名称;
(3)停止或者变更使用企业名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就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给出的指导意见是: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宜判决规范使用,即不得突出使用或者规范使用企业全称。
如果被告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对此给出的意见是:
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如果被告被判决变更企业名称,但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变更其企业名称。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形: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使用了很多年,甚至超过5年,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才提出在后使用者侵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前述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进一步对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行政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
按照这个规定,企业名称登记五年之后,在先商标注册人再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其商标权与他人企业名称权冲突,行政机关是不会处理的。但是,企业名称使用人恶意登记的,不受前述期限限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商标法释义中,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个意见。国家工商局的意见对行政执法是有指导作用的,可是,法院会不会按照这个五年期限的限制审理案件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给出的指导意见是:
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商标权人是否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5年的限制。
就是说,北京市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会考虑5年期限。但别的省市的法院,不一定会考虑5年期限。
(二)另一种情形:企业名称在先,商标在后。
这种情形下,既有可能是在先企业名称使用者攀附在后注册的商标的商业声誉,也有可能是在后注册的商标使用者侵害了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也就是说,可能是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能是企业名称使用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就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给出的指导意见是:
判断在先企业名称权是否侵犯了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攀附了在后注册商标的商誉。
如果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出于正常营业需要而合法善意地使用,并未攀附在后注册商标的商誉,如果一味强调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判决在先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例如,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的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与苏州富士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在电梯等核准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涉案“FUJI富士”商标的专用权与许可使用权,其主张苏州富士注册使用“富士”字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考虑到“富士”、“FUJI”常与日本富士山等地名相关联,故涉案“FUJI富士”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也未通过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事后的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FUJI富士”商标尚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苏州富士的“富士”字号早于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其使用无主观恶意,故苏州富士在先使用的与“FUJI富士”商标相同的“富士”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宜认定此种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中,如果是企业名称使用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则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如下: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导致混淆的,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按照前述规定,在后注册的商标,如果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情形,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当企业发现存在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情形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是行政机关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依据。
当然,企业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当法院受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后,发现行政机关已经在处理相关冲突了。这时候法院该怎么进行后续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给出的意见是:
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给出的指导意见是:
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什么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但行政主管机关正在对使用冲突纠纷进行处理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简言之,法院审理,可以不考虑行政处理,也可以中止诉讼,程序怎么进行下去,由法院自行决定。
来源:吴向东律师微博